-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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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
为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 公民义务与权利: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 征收原则: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 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 流动人口征收:对于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其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根据生育行为发生地或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 缴纳与滞纳金: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行政复议与诉讼: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
- 财政管理: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 监督与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提高标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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